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共九条,已于上月底起施行。
法院受理破产案数远少于工商吊销企业数
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有望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
债务人偿债能力以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该负责人介绍,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
据介绍,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