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鞋类、服装类商品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责任规定》中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鞋类、服装类商品售出后,在正常穿用情况下发现有下列质量问题、且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三包”责任:
(一)、鞋类商品
1.开线、开胶(非人为);
2.主跟或包头变形;
3.勾心软、断或松动;
4.鞋里明显脱色污染袜子、鞋里磨破;
5.鞋跟变形、裂、断或掉,跟面脱落;
6.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影响穿用;
7.鞋内突出钉尖头,鞋内不平影响穿用;
8.帮面裂,帮脚断、裂,严重白霜,脱色,前帮明显松面,涂饰层脱落或龟裂;
9.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要求的。
(二)服装类商品
1.服装面料出现超明示标准变形、缩水、变(褪)色、起毛、起球、非正常掉毛,面料的原料成分构成比例与标识不符等;
2.服装的粘合衬起泡、镶拼衣服串色、搭色等;
3.未配服装标识,或由于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不规范、不明确甚至有错误,而造成衣服穿着或洗涤后发生的各种损坏现象;
4.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等级要求的;
5.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指标的。
第七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八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九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穿着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时间要扣除商品修理时间)。
第十条鞋类、服装类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日折旧率为商品发票或购货凭证价格的0.5%,折旧最高不超过原价格的30%。
第十一条更换后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二条“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产地在省内或省外,分别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10日或30日内修复(遇到法定节、假日修复日期顺延),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修理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应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用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换货。
鞋类、服装类商品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除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对鞋类、服装类商品质量有争议需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所需的有关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等额担保(或由双方约定),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3日内,未经使用、不损不污、不影响再次销售的,可凭原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换货。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4.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内衣、泳装、文胸等贴身穿着的衣物及袜类商品不属本规定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