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500箱5号“马佐拉”,发出订单后60日内交货,可延期30日付款。但如在发票开出后10日内付款,可享受2%回扣,
这些条件均以合同规定的下列条款为准:“在卖方交货前的任何时间内,买方的支付能力如有降低或处于卖方不能满意的状况,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用现金支付货款,或作出符合要求的其他履约保证。”
按协议,卖方交付了部分货物,开出发票日期是1918年11月12日,付款期限可延长至12月12日。11月26日买方要求交付其他尚未交付的货物,但卖方不同意,并要求买方提供付款保证。其理由为:(1)在过去的交易中,买方大都是在卖方开出发票后10日内按折扣付款的,这样的付款交易至少占到全部交易的75%,但这次交易却没有这样做。(2)卖方听到传言,说买方的经济状况“疲软”(事实并非如此)。买方随即请求期开户银行出具了报告,表明其经济状况良好,并保证依据合同条款按时付款。然而卖方仍拒绝交付余货。买方于是对已交付的货物拒绝付款,并称卖方违约。双方都上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院支持了卖方,认为卖方是正当地行使中止履约的法律权利。
被告公司经营着一个谷物仓库,该公司数年前就想将该经营不善的仓库卖掉。
197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塞弗森达成买卖这一仓库的协议。当时被告经营的仓库包括一些有形资产:一块从铁路公司租来的土地、一块被告自己的土地,一个容量为10万蒲式耳的钢结构建筑物,一个容量为1万蒲式耳的谷物仓库及附属储藏设备,一个磨坊、一个容量为2万蒲式耳自带烘干设备的谷物仓库、两个储藏楼等等。根据协议,购买该仓库的有形财产的价金为5万美元。然而被告其后没有交付仓库及附属有形财产。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包括对不动产的买卖,还涉及到了一种依租赁而特有的权益。此外,该财产作为整体具有的性质以及该买卖的目的也十分重要。
法院判令被告实际旅行,交付协议交易的仓库、设备及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