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保护营利性,既是商的营利性本质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商事活动正常开展、维持商事秩序健康稳定的必然需求。法律发达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中,体现其保护营利性的规定颇多。如在德国商法中,商事给付的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以交易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为必要前提,其商法典第354条第1款规定,在从事其营业时为他人处理事务或提供劳务者,即使无约定,仍可以就此按在该地点为通常的数额请求佣金;并在涉及保管时,请求仓库使用费。再如法国1953年9月30日法令商业场所租赁法律制度中,对商业承租人给予了特别保护,其一方面在商业租约到期后享有租约延展权,或在被剥夺租约延展权时有权要求给予补偿,以弥补其由于迁移商业资产而带来的顾客量方面的损失;另一方面商业承租人还可以在主要活动之外附带从事其他的辅助性或补充性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完全改变他所从事的活动,而毋须事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中也存在一些体现保护营利性的规定,如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金融机构借款则须根据借款期限等情况支付利息。但亦须看到,我国相关商事法律制度中体现保护营利性的规定相当不健全、不完善,这给商事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损害,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与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