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它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作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证明的多式联运单据,其记载事项与其证据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多式联运单据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起到证明作用:一是当事人本身的记载;二是有关货物状况的记载;三是有关运输情况的记载;四是有关法律约束方面的记载。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单据中的有关记载事项可以作出保留。该公约规走,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种、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多式联运经营人如在单据上对有关货物或运输方面加了批注,其证据效力就会产生疑问。多式联运单据有了这种批注后,可以说丧失了其作为货物收据的作用:对发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不能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据上所列货物的证明,不能成为初步证据;对收货人来说,这种单据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是不能被接受的。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上没有这种保留性批注,其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是完全的,对发货人来说是初步证据,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举证予以推翻。不过,根据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单据是以可转让方式签发的,而且已转让给正当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该单据就构成了最终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另外,该多式联运公约对一些经过协议达成的记载事项,如交货日期、运费支付方式等并未作出法律规定,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公约对由于违反此类记载事项带来的责任还是作了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其他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经营人不得享有该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