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法的规定
关于提单持有人的概念,美国提单法适用于所有提单。美国提单法42条(美国法典第80101条)规定,提单“持有人”指实际占有提单且享有其中财产权的人。[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20款,“单证持有人”指占有物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物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签发,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在(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而据该法第5款,“单证占有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物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学者解释,“单证持有人”,在可流通凭证,是指该凭证签发给他或凭其指示,而该人占有凭证;凭证签发给持有人,而该人占有凭证;凭证的记名被背书人占有凭证。
2.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仅适用于可转让单证(似乎也包括可转让的记名提单),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提单持有人是指下述任何人:(A)某人由于是提单确认的人而成为该提单下的收货人,他占有提单;(B)由于完成提单的任何背书,并交付提单,或者在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由于完成提单的任何其他装让,而占有提单的人;(C)由于使他成为上述(A)或(B)段规定的持有人的任何交易,不是在占有该提单已不再授予拥有该提单下货物的权利(对承运人而言)之时达成,他成为提单持有人。此外,只要某人出于善意而成为持有人,均可视为本法所指的合法提单持有人。
3.UNCITRAL运输法案草案仅适用于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该运输法草案第1条(j)规定,持单人是指:(i)当前占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及(a)单证为凭指示单证的,单证确认其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人是单证的适当被背书人,或(b)单证为空白背书指示单证或无记名单证的,该人是单证的持有人;(ii)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受签发人或受转让人并对该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拥有专属控制权的人。
4.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提单物权效力要件之一,须将提单交付给有受领物品权利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的“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起初为提单记载的受货人,而后如提单为记名式或指示式,则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如为无记名式,则为正当持有人。
5.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亦未就“提单持有人”定义作专门规定,但在该法第71、78和95条中多处涉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77条也间接提及这一概念,并直接导致与第78条间的逻辑矛盾,具体而言:
第77条:“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从前述第77条的字面意思看,“收货人”显然被受让提单的“第三人”亦即“提单持有人”所涵盖,而从第78条措词看,立法者又把“收货人”同“提单持有人”并列处理,其间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