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尽管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都对“提单持有人”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又有明显的差异。
1.根据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的规定,为该法认定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实际占有提单;其二,享有该提单的权利。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有提单权利的人”,显然,我们无法要求承运人在凭单交货前先识别对方是否为“有提单权利的人”。
2.英国法下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首先,实际占有提单;其次,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提单,具体包括:1、提单上注明 ;2、提单的背书或交付转让;3、提单善意取得。
因此,有学者认为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进而提出“提单持有人”是指占有提单并通过提单签发或提单的正当转让程序取得这种占有的人。”依据这一定义,托运人和提单瑕疵转让中的善意持有人均被包括在内。同时,由于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所下定义的特殊性,导致学界围绕所谓“第二种托运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以及在FOB贸易合同下,承运人到底应将提单签发给谁,即谁是FOB贸易合同下提单的“第一合法持有人”问题持续争论,此即当“托运人”自己持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如何界定其身份的问题。
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是指合法占有提单,而且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人。这些指示主要涉及交货或提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提单持有人是指因合法占有提单而有权收货的人。当然持有提单的人也享有对抗他人的相应物权。